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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铁,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44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27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0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郑上路新华电脑学校门前由南向北横过郑上路时,与被告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某某仅支付2000元后便不管不问。后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28.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3元中的x.55元(其中交强险x.8元,商业险或被告唐某某x.75元)。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不能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唐某某未向我公司报案,在未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前,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9时00分,在郑上路新华电脑学校门前,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郑上路时,与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皮肤脱套伤;3、头皮撕裂伤;4、左足舟状骨骨折。10月16日出院,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x.50元,其中被告唐某某垫付2000元。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郑州市中原豫宏锌品有限公司员工,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吴玲梅、子王某。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月2435.7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唐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郑州市中原豫宏锌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36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为证明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供证明一份,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或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工资表或完税证明等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35.75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程度,酌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2435.75元×3月=7307.25元;3、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7天,护理人员2人,47.21元×27天×2人=2549.34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7天,10元×27天=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7天,30元×27天=81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x.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非保险理赔项目由被告唐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已经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307.25元、护理费2549.34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损失余x.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五十予以赔偿x.75元,被告唐某某已经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307.25元、护理费2549.3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5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贤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黄某珍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尚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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