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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住所地卫东区寺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以下称平煤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梅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0年我被招工到平煤一矿上班,1974年、1977年二次在井下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四级伤残,1996年被告也向原矿务局为我申报了工伤,但原矿务局没有按伤退条件为我办理工伤退休。2008年我在办理退休时,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中的工伤优惠政策,因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因公受伤属实,但原告发生工伤时间是在1974年和1977年,1999年和2003年原平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两次伤残评定,结果分别评定为6级和9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级别不符合工伤退休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被招工到平煤一矿上班,1974年和1977年两次在井下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腰椎压缩性骨折。1999年5月6日和2003年9月20日经原平顶山市矿务局一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为四级伤残,但这两次鉴定上报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后,经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其结果原告伤情为6级和9级伤残,不符合伤退标准。2008年10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经河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退休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煤集团公司劳动鉴定表、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4年和1977年两次在井下因公受伤,1999年和2003年虽经一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做出的工伤鉴定符合四级伤残标准,但上报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后,经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5月6日和2003年9月20日复核鉴定,其结果分别为6级和9级伤残。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伤残退休标准,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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