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诉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佘山环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唐某、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7时25分许,被告唐某驾某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x轻型货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某驾某轻便摩托车沿明业路同向行使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衣物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向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唐某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34,807元、营某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40元、误工费7,840元、护某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唐某所应偿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车损费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予以放弃。

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其认为交通费与就诊时某不一致。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40予以认可,对营某费、护某费认可每天30元,医疗费中认可医保费用并要求扣除伙食费168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贴费认可16天、衣物损失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进行了钢板固定手术,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

2010年11月15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某、护某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骨折累及平台,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某期3个月2周、护某费期3个月2周(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沪x轻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已向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零时某至2010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向原告徐某支付了现金25,0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因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故由被告唐某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应当与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可获赔的金额及范围

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4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进行治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恢复肢体原有功能,为了实现该目的,原告使用的药物超过医保支付范围并无不当之处,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8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4,639元。

2、护某费。应当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2周护某期限,确认原告的护某费为3,883元(1,120元/月÷30天/月×104天)。

3、营某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某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因伤需要营某时某为3个月2周。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每天40元的营某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某费为3,120元(30元/天×104天)。

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复诊次数的门诊记录,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每天20元计算,现原告实际住院1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以及当地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原告伤残程度,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20年×10%)。

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赔偿,必须明确伤残等级和误工、护某、营某的期限,其所作的鉴定是必要的,由此而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

8、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坏的证据,但根据其受伤部位,衣物发生损坏是必然的,结合事故发生的季节,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告受伤害的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另,目前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其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第三人在交强险内的赔付金额

原告的上述损失,按交强险赔偿项目分类,即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某费3,88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82,099元,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即医疗费24,639元、营某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0,099元,由被告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49.50元。因被告唐某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故多支付的9,950.50元其可待保险理赔完毕后,另行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某费3,88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82,099元;

二、被告唐某、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24,639元、营某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0,099元的50%,计15,049.50元(已付)。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88元(已付),被告唐某负担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向军

书记员郁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