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马某与黄某、朱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于2010年3月份至8月份给二被告拉土方和石子,二被告总计欠某运费x元,后因二被告不给结算运费就不干了,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23日给我出具了欠某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某费x元。
被告黄某、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自2010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为二被告运输土方和石子,二被告总计欠某告运费x元,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某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给付运费2000元,2011年8月份给付5000元,尚欠x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运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某、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给二被告拉土方和石子,二被告总计欠某费x元,已给付7000元,尚欠x元,该事实属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某为证,二被告应积极偿还欠某,拖欠某费不付的做法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运费二万五千三百九十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某、朱某负担,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乐平
审判员董仁成
人民陪审员杜鸿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