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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部。

负责人葛××。

委托代理人郝××。

上诉人白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吴堡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白某所雇佣的司机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晋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山西省柳林县开往陕西省子长县,当车行至307国道x+300M处弯道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双狮”牌150型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事发后张某某当即被送往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5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左足躔骨以下断裂,并软组织撕裂伤;3、左胫骨骨折;4、左膝部位外侧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实施了清创左前足截肢术,于200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2天,花医疗费x.4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过二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张某某一直由其父亲张××护理。因截肢部位疼痛,张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去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截肢术后残端痛,200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x.41元,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一月门诊复查;3、门诊随诊,14天拆线。对此事故,吴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05年11月11日,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属六级伤残。2005年11月28日,张某某在陕西省假肢配置中心装配了左小腿假肢及假肢残肢套,计人民币x元,该类假肢每3-5年更换一次。

肇事车辆晋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白某,该车于2003年6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6月4日至2004年6月3日止。白某预付款x元。

另查,张某某一家系农业户口,其父张××生于1954年1月,其母健在。张某某兄弟二人(其兄已故),张某某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生于2006年3月,次女张×,生于2007年11月。

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员致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x元,故该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车主白某赔偿。被告白某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次事故发生后,直至2009年5月11日,吴堡县检察院才以肇事司机张××犯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所花医疗费x.8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4712.4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住宿费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残疾赔偿金x远远、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左小腿假肢)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赔偿x元,被告白某赔偿x.4元(已付x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白某负担4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负担1100元。

宣判后,白某不服,上诉认为:1、上诉人并不是肇事车辆晋x号车的车主,该车属于白某兵所有。2、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张××驾驶白某所有的晋x号车辆与张小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小锋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经吴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白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所有的晋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x元,所以,张小锋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车主白某赔偿。白某上诉认为该肇事车不属其所有,但其在吴堡县交警大队谈话中称其就是肇事车的事实车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白某上诉认为本案张小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该案,公安交警部门一直在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本案先在刑事诉讼中,后又由受害人张小锋诉请民事赔偿问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某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白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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