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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取现金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至今分文未某。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孟某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乙现金9000元。01年8月29日。

原告据此证据以证明被告借其9000现金的事实。

被告未某质证。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29日被告孟某向原告杨某乙借款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杨某乙持被告孟某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乙借款九千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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