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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诉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诉称:1988年,原舞钢市水泥厂征地扩建时,征用了该厂大门外路北的两小片斜尖地,一片0.9亩,一片1.3亩,并经原舞钢市土地局办理了征用手续。由于该水泥厂多年停产,经村里指定,由被告暂时耕种其中0.9亩的一块地。2007年12月,通过公开拍卖,原告收购了原舞钢市水泥厂的整体资产。该宗土地已经原舞钢市水泥厂征收,应属于原告收购的该厂整体资产的一部分,收购后没有办过户手续,只是交接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主张权利。2009年8月20日,原告下达土地边界清理产权收回函告,要求归还原告土地,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清除栽在原告0.9亩土地上的树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栽在原告0.9亩土地上的树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争议的该宗土地面积0.9亩,是1988年原舞钢市水泥厂征用的,但该厂从未使用过。1990年调整土地,柏庄村X组将该宗地纳入集体用地,统一调整分配,被告分得了此0.9亩土地,耕种至今已20余年,原厂从未追究。原告收购该厂后,该宗土地不在原告收购的范围,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意见书中表明了水泥厂路北的两宗土地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被告没有侵原告的权,原告应拿出拍卖时的用地手续。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舞钢市X路征用土地后,杨庄乡X组有两块地不利于耕种,柏庄村要求该厂将所剩的上述两块地一并征用,后经原舞钢市土地局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该两块地一并划归原舞钢市水泥厂。这两块地的其中一块,位于柏庄村西河往南去尖山的路以西,柏庄村X组场以南,大路以北面积共0.9亩,即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该块地被征用后,被告一直耕种,现被告在上面种有杨树约48棵。2007年12月5日,通过拍卖原告取得了原舞钢市水泥厂的整体资产。原告以其取得了原舞钢市水泥厂的整体资产为由,要求被告退回原舞钢市水泥厂已征用的现由被告使用的上述0.9亩土地,被告以自己对该宗土地耕种多年,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意见书中表明了水泥厂路北的两宗土地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该宗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某,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原舞钢市水泥厂征用的0.9亩土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舞钢市水泥厂已经征用了原被告争议的上述土地,原舞钢市水泥厂应当对该宗土地具有使用权,该宗土地应当属于原舞钢市水泥厂整体资产的一部分。原告通过拍卖活动取得了原舞钢市水泥厂的整体资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还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栽在原告0.9亩土地上的树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征用后被告虽然占有使用该宗土地,但属于无权占有,应当予以交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对位于柏庄村西河往南去尖山的路以西,柏庄村X组场以南,大路以北面积共0.9亩与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争议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种在该宗土地上的树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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