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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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文科,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王X。婚后由于被告懒惰,并以赌博为常业,且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暴力,以此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发生和激化。2009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六)晚,被告以暴力方式驱赶原告,次日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染有赌博恶习,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3、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x元;4、原告的价值x元的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事实虚假,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打牌赌博,原、被告感情较好,并不是原告方所陈述的没有感情。从2009年正月初六开始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根本没有起诉的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某,该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子王X,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初前几年原、被告感情较好,后来两人发生过矛盾,两人从2009年正月初六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两人见过一面。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高柜一个、1.8m的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布艺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饭桌椅一套、29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某由原告邹某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婚生小孩王X由被告王某抚养成人,原告邹某自愿承担小孩王X的抚养费4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邹某自愿将全部嫁妆赠送给小孩王X所有;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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