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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福商制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福商制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南生总经理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号都市阳光名苑X幢XB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原告深圳市福商制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晓燕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宋阿龙、人民陪审员赵西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福商制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福商制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被告因购车借原告x元,2006年10月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借原告车辆,应付原告7000元,2007年3月4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借原告275元,2007年12月又借原告500元,累计借原告x元。2007年3月被告归还原告485元,2007年7月又归还原告1000元,2007年9月再次归还原告1875元,累计归还原告借款3360元。2008年6月原被告协商用被告所有的x号车抵付原告欠款x.71元,被告缴纳该车当年养路费1000元、强制保险费903.7元,共抵付欠款1903.7元。2008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x.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无奈诉讼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x.6元,并赔偿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16日利息损失2590.84元,合计x.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被告累计借原告x元。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累计归还原告欠款3360元,2008年6月被告以其所有的x号车抵付原告欠款x.71元,并以该车当年养路费1000元及强制保险费903.7元,抵付原告欠款1903.7元。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x.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深圳市福商制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柒拾贰元陆角整。(x.60)刘某某2008年6月19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欠款,并失去联系原告遂于2010年6月11日起诉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去向不明。提供欠条一张证实欠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欠条、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签字的明细表、铜川市公安局陈家山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提供的明细表,足以证实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应负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因在借款时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债权债务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如主张利息的应从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10年6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福商制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晓燕

助理审判员宋阿龙

人民陪审员赵西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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