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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阙某某,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志、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北流市X镇与玉林市南江云良交界一赌场附近,从被告人王某手上扣押到凌XX于2011年12月2日被盗的轩逸牌DFL7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轿车价值105521元)。被告人王某供述该轿车是其从他人处低价购买的。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轿车退还失主凌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凌XX的陈某,证人张某、陈某证言,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轩逸牌轿车等物品的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轿车的注册登记及车辆信息,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陆川县人民法院(2001)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建玲

人民陪审员庞连祥

人民陪审员杨荣珍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庞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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