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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下午,同案犯蔡某甲生(已判刑)在仙游县枫亭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同案人柴乐乐(另案处理)开玩笑,反被柴乐乐殴打而怀恨在心,遂向与其同村的工友提议当晚下班后报复柴乐乐。柴乐乐也因害怕被报复,叫来同在枫亭打工的安徽老乡刘某某等人当晚到公司门口接其下班。当晚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同案犯蔡某甲生的纠集下,伙同同案犯蔡某甲斌、王某、曾俊华、蔡某甲武、蔡某甲杰、柯春海(均已判刑)等人在仙游县枫亭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门口与柴乐乐、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刘某某打倒在地。被害人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蔡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蔡某甲之父蔡某甲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甲之父蔡某甲某于调解当日(即2011年12月31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接收被告人蔡某甲,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并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某、刘某、庄某乙、庄某丙、肖某某、蔡某丁、陈某、林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蔡某甲生、柯春海、蔡某甲武、曾俊华、蔡某甲斌、蔡某甲杰、王某、蔡某甲聪、陈某松、柴乐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伤害案件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同案犯的纠集下伙同同案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系被纠集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在清网期间能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蔡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所在的村委会虽然出具帮教证明,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不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参照其他同案人的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理由:其只是在场参与者,与被害人的某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蔡某甲在同案犯的纠集下伙同同案犯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某甲系被他人纠集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在清网期间能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减轻处罚;归案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各犯罪参与人均应对本案的犯罪结果,根据各自在其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蔡某甲为本案的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综观本案的起因、经过,柴乐乐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上诉人蔡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某统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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