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卢某某、李某甲,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同案犯汤北京、赵某领(均已判刑)经共同策划抢劫后,窜到城厢区X村X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看到被害人李某乙经过时,同案犯汤北京冲上前将被害人李某乙抱住,被告人赵某从背后掐住被害人李某乙脖子,同案犯赵某领则去抢被害人李某乙手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波导”牌V10型手机。被害人李某乙奋力反抗并大声叫喊,被害人李某乙老乡吴某、何某、谢某等人听到喊声后从租住处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某、同案犯汤北京遂分头逃离,同案犯赵某领被当场抓获。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向商丘市公安局观堂派出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05年3月18日0时10分许,其独自一人刚从城厢区X村某号租住处走出来准备去上班,正掏出手机看时间时,迎面冲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从背后掐住其脖子,另二名男子则抓住其手,欲抢其手机。其用力反抗,并大声喊叫。之后,几个老乡闻讯赶来,该三名男子便各自逃离,其与老乡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的事实。
2、证人吴某、何某、谢某证言,证实其三人听到呼叫后赶到现场,协助被害人李某乙抓获同案犯赵某领的事实。
3、伤情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经鉴定未达轻微伤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波导”V10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以及该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照片,证明向被害人李某乙调取“波导”V10手机一部及该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事实。
6、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某领、汤北京被处理情况的事实。
7、投案证明及破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商丘市公安局观堂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8、同案犯赵某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其与汤北京、赵某在去城厢区某某鞋厂的路上,汤提议去抢手机,其与赵某均表示同意。之后,其三人看到有一男子手上拿着手机。等该男子走近时,汤北京便上前将他抱住,赵某上前掐住他的脖子,其则上前搜他的口袋。该名男子挣扎了一下并喊叫几声,其与汤北京、赵某便分头逃跑。此时,有几名男子开始追其三人,后其被抓获以及辨认出赵某、汤北京的事实。
9、同案犯汤北京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与赵某领、赵某走在城厢区某某鞋厂附近时,赵某领提议去抢手机,其与赵某均表示同意。之后,其三人看到一个手上拿着手机的男子,其三人便慢慢向该名男子靠近,赵某上前搂住该名男子的脖子,其则上前搂住该名男子,赵某领上前动手抢该名男子的手机。该男子便不断挣扎并大声喊叫,其三人便分头逃跑的事实。
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11时左右,其在城厢区某某鞋厂碰到汤北京和赵某领,汤北京提议说去抢个手机。在去莆田某上一个胡同的时候,有一名男子朝其三人走过来,汤北京便搂住该名男子的脖子,并对其与赵某领喊“快上”。后该名男子大声喊叫,从四周某过来几个人,其三人便分头逃跑,赵某领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赵某伙同其他同案犯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本起作案,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从犯,能自愿认罪,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经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鉴于上诉人抢劫属未遂,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之情节在原判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了;上诉人赵某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所犯的抢劫罪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