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11月在普和矿山开车碰伤原告皮卡车,为此原告花去修理费215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归还修理费无某,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子修理费2150元。
被告无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请来在象州镇普和矿山为被告勾矿的。2008年11月,被告张某丙在矿山开车时碰伤原告拉油的皮卡车。为此原告花去修理费2150元,被告书写了日期为2008年11月23日的欠条一张。原告因多次交涉被告归还修理费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子修理费2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的财产,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丙开车未尽注意致车子碰撞伤原告的皮卡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某丙理应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恢复性修理,况且被告亦出具欠条为凭。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用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应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车辆修理费215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文雷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