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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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豫x号“众星”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国家粮食储备库铁路路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所鉴定,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测试清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孙某所骑摩托车及血样采集照片,血醇检验鉴定书,孙某被抓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孙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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