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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曹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阳区X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苗××。

委托代理人高××。

委托代理人郭××。

上诉人王某某、曹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之子王××生前系大河塔乡初级中学初二、一班的在校学生,该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王××在寄宿期间的2009年3月8日,与同学曹×向其班主任王×老师请假要求不出操,王×老师给其批准了8天不出操假。同年3月17日晚自习时班主任王×老师问王××是否可以在第二天早晨开始跑操,王××表示说试着跑。3月18日王××参加了学校早操的跑步,在跑步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就在旁边休息,做广播体操的过程中,王××猝然倒地,同班同学和曹××老师随即将其送往大河塔乡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麻黄某派出所立即派人处理王××死亡一事。后于2009年3月19日达成由大河塔乡政府出面给付王某某、曹某某x元救济款的处理意见。2009年5月8日王某某、曹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榆阳区X乡初级中学赔偿各种损失x元。

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之子王××生前系被告榆阳区X乡初级中学初二年级的在校学生,在学校安排学生出早操的过程中,王××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系事实。王××生前虽于2009年3月8日向其班主任老师请假要求不出操,老师也根据其申请批准了8天的不出操假。但王××及其法定监护人并未向学校及老师告知其有特异体质的情形或者患有特定疾病,需引起特别注意。被告在不知道其管理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的情况下,安排学生参加体能锻炼属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行为,该行为是相关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被告在管理活动过程中,主客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及过失,同时,二原告之子猝倒后,随即被同班同学及老师送往医院救治,及时主动采取了救治措施。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之子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主持,后达成由大河塔乡人民政府出面资助原告x元救助款的处理意见,现原告又以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应予以驳回,但二原告之子的死亡,客观上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悲痛,本着合理适当的原则,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阳区X乡初级中学给原告王某某、曹某某补偿x元。2、驳回原告王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王某某、曹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榆阳区大河塔中学承担2344元。

宣判后,王某某、曹某某不服,上诉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上诉人之子带病出操,是王××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榆阳区X乡初级中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子王××生前系榆阳区X乡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在早操的过程中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生前虽然请假要求不出早操,老师也予以批准,但王××及其家长并未向学校及老师告知其有特异体质的情形或者患有特定疾病,需引起特别注意。学校在不知道其管理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的情况下,安排学生参加体能锻炼属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行为,该行为并非违法,故学校在管理过程中,主客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及过失,而且,王××突然猝倒后,随即被同班同学及老师送往医院救治,及时主动采取了救治措施,尽到了抢救义务。因此,二上诉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之子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主持,后达成由大河塔乡人民政府出面资助x元救助款的处理意见,现二上诉人又以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应予以驳回,但二上诉人之子的死亡,客观上给二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悲痛,本着公平、合理、适当的原则,由学校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助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学校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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