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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不识字,村民。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村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阴历8月20日,经自己担保,被告借代XX人民币x元,被告当即向代XX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代XX即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自己于2010年阴历8月20日代被告归还了所欠代XX的x元及利息3300元。还款后自己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1年8月22日自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3300元。

被告未某。

综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周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代XX借款的事实。

2、出示代XX证明信一份,证明自己于2010年8月20日代被告向代XX还款x元及利息3300元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对代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以及原告还款的事实。

对于法庭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某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信一份,因其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且其笔迹与证明人的笔迹不符,因此不予认定;对于法庭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09年农历8月20日,经原告周某担保,被告借代XX人民币x元,被告当即向代XX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代XX即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2010年阴历8月20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所欠代XX的x元及利息3300元。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双方酿成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与代XX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应按时归还所欠代XX的欠款。原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其应对被告的欠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向代XX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润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凯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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