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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张某、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因与被告张某、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拓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9年10月中旬,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协商,经被告张某同意,被告徐某将其承租被告张某的位于许昌市X路X号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使用,租金和租赁期限按原合同履行。2009年10月23日,徐某正式将该门面房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接转后,对该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开了一家鲜花店从事个体经营。2010年9月8日,被告张某突然提出收回门面房,并强行将原告店内的花品清到店外,同时在门面房的一侧隔墙中打出一个门洞,当原告进行制止时,被告张某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不能承租使用该门面房从事经营。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将强行收回的门面房交付给原告继续承租使用;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经营损失额每天按104元计算,从2010年9月8日起至被告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能够正常使用之日止;赔偿原告的花品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转让费x元、经营损失x元、花品损失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被告张某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徐某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被告张某不同意,没有书面合同,原告要求损失过高,无证据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门面房转租给原告,是二被告同原告三方协商的结果,此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事,与被告徐某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将其位于许昌市X路X号的门面房租给被告徐某,租期5年,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每月租金600元。2、徐某收到条一份、张某收到条一份、徐某证明一份、电费收据一份、电费收取条4张、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将其承租张某的X号门面房转租给牛某,牛某向其支付转租费x元;(2)转租期限及租金按张某与徐某所签订的原租房协议履行;(3)张某同意徐某将其X号门面房转租给牛某,于2010年3月6日向牛某收取6个月租金3600元;(4)牛某租到该门面房后,于2009年11月29日在工商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从事鲜花、礼品经营。3、照片10张、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2份、录像光盘一张、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1)牛某于2010年9月6日、7日向张某交房租,张某拒收;(2)张某于2010年9月8日强行将牛某门面房内物品清出,并开始砸墙、断电,致使牛某无法租用;(3)张某强行收回门面房与牛某发生冲突,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4、物品清单,证明张某强行向店外清出物品时,屋外正值下雨,牛某花品全部受损,损失额达3万多元。5、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法医鉴定书一份、张某致歉书一份,证明:(1)2010年9月10日晚,在门面房门口,牛某因阻止张某强行收房而遭张某殴打致伤;(2)、张某对徐某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牛某是同意的;(3)、张某于2010年9月初将牛某正租用的门面房又租给了张某杰。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腾房。

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4、X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辩解称给原告牛某谈过涨房租和可以随时收回房子;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被告清出的东西只有5、6个布娃娃和一、二十个小物品,没有清出花品,花品是原告自己清走并已出卖;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张某杰所说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何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清楚,且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第X组花品损失的证据,因花品数量及价格均系原告自己登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证实了原告从被告徐某处承租被告张某的X号门面房,被告张某知道并同意,后被告张某又强行收回门面房的情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言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5日,被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某将其位于许昌市X路X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房租每月600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牛某经被告张某同意,被告徐某将其租赁的X号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牛某,原告牛某向被告徐某支付转让费x元(包括房租、房屋装饰、物品等),被告徐某给原告牛某出具收到条一份。随后原告牛某在该门面房中从事鲜花、礼品经营,并向被告张某交纳房租至2010年9月6日。后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因房租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张某拒收原告房租,并于2010年9月10日强行收回门面房,将门面房租赁给张某杰。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牛某是与被告徐某协商后并经被告张某同意租赁被告张某位于许昌市X路X号房屋的,且被告张某已收取原告房屋租金,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单方提出上浮房租,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强行收回租赁房屋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此纠纷,责任在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强行收回房屋后又将该房屋租赁他人,造成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张某应承担因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给原告牛某造成的经营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该经营损失宜按3个月计算,标准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即x元÷12×3=7575.75元。原告牛某要求被告赔偿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转让费中包括房租、房屋装饰、物品等,房租部分应予以扣除,房屋装饰及物品,原告没有进行相关鉴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牛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花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张某不予认可,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徐某经被告张某同意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牛某,原告并已向被告张某交纳房租,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的租赁纠纷与被告徐某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经营损失7575.75元;

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原告牛某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辉

审判员张某胜

人民陪审员张某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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