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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期间曾协商离婚未果。2007年后双方不再联系,长期的不和和分居,已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曾协商离婚事宜。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通话后彻底中断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哥哥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均不能以冷静、宽容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被告以离家外出打工的方式处理矛盾,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儿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请,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代理审判员刘某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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