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语言,被告不参加生产劳动,靠打牌赌博度日,夫妻常为此生气打架。2005年腊月双方分居到现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再婚,婚前有一女儿,现随其奶奶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经亲戚介绍相识,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12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与被告中断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舞阳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生活,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双方未曾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2005年12月后双方互不联系、长期分居,且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夫妻和好已不抱希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牛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