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承包中原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被告冯某某分包该酒店一期工程的模板工程。2008年冯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冯某某只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下余x元工程款,冯某某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报酬x元。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但在管辖权异议中称,欠条是冯某某书写的,是冯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欠债关系,与我方无关。
被告冯某某未提供答辩状,但在管辖权异议中称,第一我是在被逼的情形下给赵某某出具的欠条;第二我分包给赵某某的酒店附房中的高配房,由于支撑问题发生倒塌事故,总包方处理通知直接费用为x.50元。因此我不但不会按欠条给原告而且还要向赵某某索回x.50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建设局建设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中原国际大酒店系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2、工程量结算单、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建设中原大酒店附房劳务工资x元,2008年8月19日原告在长业建房集团领取x元,下欠x元,由于高配房坍塌,扣原告劳务费2000元,现在还有欠款x元。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一份;2、模板工程分包协议一份。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配房坍塌事故处理通知一份。
原告对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提出,起诉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之异议,本院认为该起诉状系河南中原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异议成立;对证据2模板工程分包协议提出不真实之异议,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方否认该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故异议成立。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冯某某已在欠条中扣除因坍塌事故产生的费用2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月28日开始承建中原国际大酒店。承建期间,该公司将工程中的主体模板工程部分承包给了冯某某。2007年9月15日,冯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赵某某组织人员为冯某某提供劳务,对主体模板工程施工,每平方米价款15元,工程完工后按工作量付80%劳务费,余款于春节前付清。并口头协商附房劳务报酬按主体模板劳务报酬约定履行。2008年6月19日,长业建设集团项目部给冯某某下发“高配房坍塌事故处理通知”一份。2008年8月9日冯某某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和附房全款x元”。2008年8月17日冯某某出具了“今欠赵某某中原大店附房合计陆万伍仟伍佰元整。冯某某08.8.X号。”2008年8月19日赵某某在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冯某某工程款x元。冯某某在08.8.17日欠条上注明:“08年8月X号下午公司领叁万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元整余款x元-2000元冯某某08.8.19余款大写叁万叁仟伍佰元整余款x元冯某某”。下欠余款x元冯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给被告冯某某提供劳务,双方签订有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赵某某按协议履行义务并完成协议外工作量,相应的劳务费用经被告冯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予以认可,故被告冯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共计x元。赵某某依协议为冯某某提供劳务,并未与长业建设集团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长业建设集团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劳务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温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