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83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交通肇事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延津西大街汽车运输公司门口时被由西向东行驶时,由被告任某某所雇司机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认定,我无责任,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审理中变更请求为x.53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诉权,但不保留伤残评定的诉权。
被告任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及责任某异议,对请求数额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核实保单后,如果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伤情。3、出院证三份,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陪护情况。4、医疗费票据三张,计x.53元。5、费用清单三份。6、延津县医药公司出库受检清单三份,证明自购药品,2143元。7、新乡市风华医疗器械营业部发票11张,计购买医疗器械550元。8、交通票据17张,及刘建军证明,证明交通费500元,9、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一张,证明治疗费200元。10、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工人,存在误工损失。11、护理人员刘卫刚考勤及误工证明。12、工资表,证明刘卫刚月平均工资1037元。
被告任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强制保单一份。
法院调取的材料:勘验笔录,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的投保关系。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4、5、9、10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7有异议,认为此票据不能证明与案件无关联,本院认为材料6即原告外购药品没有经治医生的允许,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7认为与案件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8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材料8认为交通花费客观存在,但500元数额较高,以200元酌定。对材料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本院对材料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9日9时许,在延津县X街汽车运输公司门口,吕某某驾驶无号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吕某某所驾车辆系被告任某某所有,吕某某系任某某的雇佣司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2009年6月29日受伤后随时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x.8元,2009年7月6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8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3元,8月25日又转入延津县人民医院,12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490.2元,住院期间,刘卫刚、董某护理,刘卫刚月平均工资1037元,董某无职业。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现要求医疗费x.53元、外购药物2120元、医疗气垫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6288元、护理费5872元。交通费500元、自购药费223元、自行车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3元,另保留继续治疗诉权,但不要求伤残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吕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发生,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某定事实清楚,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失的,其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中,吕某某系被告任某某的雇佣司机,吕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任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53元、交通费200元、医疗气垫550元、治疗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外购药物,数额较大原告没有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的允许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59天,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1590元予以支持。同样理由,营养费应为159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6288元,认为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刘卫刚应按每月1037元即每日34.57×160天=5531.2元,予以支持。关于董某的,因系无职业。按护工标准每月800元,即每日26.7元×160天=4272元,二项合理计9803.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自行车损失,因没有价格评估,根据实际损失的现实情况以200元酌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且尚未治疗终结,不能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x.73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下余损失x.73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元。
二、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下余损失x.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诉讼费1758元,由原告承担391元,被告任某某承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