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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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沅陵县xx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显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陵县xx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颜某诉被告沅陵县xx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刚;被告沅陵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叙华、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文、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在途经沅陵县X镇X街城西百家超市外时,被被告沅陵县xx局的专职司机驾驶该单位的湘x号轿车撞伤,原告受伤某被送至沅陵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某过重第某天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骨折;3、颅脑外伤;4、肺挫伤。该起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某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某。被告沅陵县xx局在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沅陵县xx局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某、髋关节以后置换费、误某、后期误某、护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家属护某、后期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拐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x.81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材料:

1、身份证,证某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

2、原告的母亲及儿子身份证、户口簿及情况证某,证某原告的母亲和儿子系城镇居民及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责任。

4、行驶证某承诺书,证某肇事车辆湘x系被告沅陵县xx局的公务用车。

5、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某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6、法医学鉴定书,证某原告颜某构成七级伤某,取内固定需1万元,髋关节每15年置换一次,每次需费用8万元,目前伤某需休息12个月,后期置换每次需休息9个月,后期手续需护某,每次期限为4个月。

7、催款通知书,证某尚欠医疗费x.11元。

8、领条,证某已支付护某人员工资x元。

9、证某、工资条、原告妻子的身份证,证某原告妻子每月工资为3555元。

10、有关开支票据,证某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和其他开支8625.7元。

11、营业执照、股权赠与协议、订购合同,证某原告开办公司及误某损失计算依据。

12、营业执照,证某原告为该公司的所有人。

13、医药费发票,证某广电局预交医药费2万元。

被告沅陵县xx局辨称,在本案中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计算方法有误;事故发生后被告沅陵县xx局已先后为此支付了x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沅陵县xx局所承担的责任中扣除。

被告沅陵县xx局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书,证某沅陵县xx局系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唐某;

2、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湘x系被告沅陵县xx局所有,事故发生的时某为2010年11月8日21时30分,地点在辰州街城西百家市X路段,原告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3、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沅陵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张,证某原告颜某受伤某当天被送入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被告沅陵县广播电视垫付住院费用1457.3元;

4、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某沅陵县中医院的救护某送颜某去省人民医院,收救护某费用1850元,该费用为广电局垫付;

5、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某原告颜某转院至省人民医院后,被告沅陵县广播电视为颜某垫付了入院前的门诊检查诊疗费用1524.4元;

6、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预交交款收据六张,收条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张,证某原告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沅陵县广播电视先后垫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某被告沅陵县广播电视的湘x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8、机动车保险单,证某被告沅陵县xx局的湘x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某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而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辨称,投保人被告沅陵县xx局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投保人被告沅陵县xx局投保的商业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材料:

1、营业执照,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系合法机构。

2、保险单,证某被告沅陵县广播电视的湘x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

庭审质证某,被告沅陵县xx局对原告所举的1、3、4、5、X号证某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2、6—X号证某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某中朱霞与原告之间的母子关系没有证某证某,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认为X号证某中的髋关节置换费用过高,后续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认为X号证某不是实际的医药费,应以医药费发票为准;认为X号证某不真实,且被告沅陵县xx局不清楚;认为X号证某不真实,且与X号证某相冲突;认为X号证某中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过高,且没有证某证某是为治疗所需,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认为X号证某不真实,无法确定股权所有人;认为X号证某营业执照所显示的时某是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某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是股权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2、3、4、5、6、X号证某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7—X号证某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某不是最终的医疗费用,应以医药费发票为准;认为X号证某被告不清楚;认为X号证某不真实,且与X号证某相冲突;认为X号证某中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过高,且没有证某证某是为治疗所需,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认为X号证某无法确定股权所有人;认为X号证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沅陵县xx局所举的1—X号证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对被告沅陵县xx局所举的1—5、7、X号证某无异议;对被告沅陵县xx局所举的X号证某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某其不清楚。

原告及被告沅陵县xx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所举的1、X号证某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3、4、5、X号证某;被告沅陵县xx局提交的1—5、7、X号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提交的1、X号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X号证某其证某中朱霞的身份证,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某证某其母亲的收入状况、母子间的关系证某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某系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某系一份催款通知书,而非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某没有医院相关的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某要件缺乏,且与原告提交的X号证某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中的鉴定费客观存在,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费用应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11、X号证某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收入及损失数额予以参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沅陵县xx局提交的X号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反映的是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某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8日原告在途经沅陵县X镇X街城西百家超市外时,被被告沅陵县xx局的司机曹勇驾驶该单位的湘x号轿车撞伤,原告受伤某被送至沅陵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457.30元,因伤某过重第某天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救护某费用1850元,入院前花去检查费用1524.40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骨折;3、颅脑外伤;4、肺挫伤。被告沅陵县xx局垫付了在沅陵县中医院治疗的医药费1457.30元,救护某费用1850元,入院前检查费用1524.40元,原告住院后又先后支付了x元,共计x.70元。2011年1月1日该起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14日原告的伤某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某,后期复查及内固定取出约需x元,髋关节15年更换一次,每次约需7—8万元,伤某休息12个月。

另查明,原告的住院情况经本院调查核实,住院时某为2010年11月9日—2011年3月14日,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x.11元,尚欠x.11元;被告沅陵县xx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生育一子颜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髋关节将来的置换费、后期误某、后期护某因其费用较高、时某过长且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费用数额不明确,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的抚养费,但其没有提交证某证某其母亲的收入状况、母子间的关系证某及抚养人的人数,致使本院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衣物及其他费用但其没有提交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11元+1457.30元+1850元+1524.40元=x.81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0%=x元;误某的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某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某为x元÷20.83÷12个月×155天=x.51元;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护某应为x元÷20.83÷12个月×491天=x.66元;住院伙食费20元×126天=2520元;被抚养人原告的儿子的生活费为x×2年×40%÷2=4730元;伤某鉴定费1000元;轮椅费1160元;座便器198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考虑2000元;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x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x元。合计x.98元。

被告沅陵县xx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因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应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该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不予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应在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超出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沅陵县xx局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二、限被告沅陵县xx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18元(含被告已付的x.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沅陵县xx局负担7568元;原告颜某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李金球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玲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某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某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某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某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某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某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

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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