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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罗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XX部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母。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罗某诉

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玲,人民陪审员王某平依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7518元(算至2010年12月17日,顺延照计);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刘某尚欠原告王某、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此款由被告刘某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计人民币x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计人民币x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计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刘某未按照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双方就上述还款期限的约定作废,原告王某、罗某可就剩余借款本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借款利息。

二、原告王某、罗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00元,原告王某、罗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此款由被告刘某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某城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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