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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高某甲之兄。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第三人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高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第三人高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公告传唤、第三人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2月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建造了北屋平房4间、东屋灶房1间、卫生间、洗澡间、院墙、大门等。2007年6月7日,因财产纠纷我向叶县法院起诉,2007年8月19日贵院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头平房2间归我所有,经法院执行,该2间平房已交给我,之后被告未经我同意将这2间平房卖给第三人高某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陈述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建造北屋平房4间,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判决西头2间归段某某所有,3、调查笔录2份,证明高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4间平房卖给了高某乙。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高某乙的笔录1份,证明高某甲长期外出,地址不详,并认可以x元购买了高某甲的4间平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建造了北屋平房4间,东屋灶房1间、卫生间、洗澡间、院墙、大门等。2007年6月7日,原告因财产纠纷向本院起诉,200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有财产,北屋平房4间原、被告各分得2间,其中西头2间归段某某所有,东头2间、灶房及院内附属设施归高某甲所有;院墙及大门原、被告共用。2008年被告高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北屋平房4间卖给了第三人高某乙,为此,原、被告产生了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本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共有的4间平房中的西头2间已判归原告所有,并执行完毕,原告已取得该2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高某甲无权处分该财产。被告高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房子卖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被告高某甲应承担侵权责任,该4间平房共计出卖房款x元,原告应得房款x元,被告高某甲应将x元赔偿原告,第三人高某乙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此4间平房,其属于善意取得,对此,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275元,被告高某甲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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