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至11月3日被告人姜某趁与其共同借住于本市某号后门二楼的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机,从房间抽屉内窃得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利用先前陪同被害人取款时所获知的银行卡密码,先后多次从自动取款机内取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期间,被告人姜某为避免罪行被发现,于10月12日将人民币1,540元存入被害人银行卡。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12月4日将被告人姜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的女友代为退赔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涉案银行卡及案发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由其女友代为退赔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