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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与被告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与被告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戚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以做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6月18日归还。但至期被告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18日归还。至期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卫叶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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