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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被告赵某,又名赵X。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9月16日被告分别借原告7万元和5万元,被告称其招生用三、四天就还。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赵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09年8月10日7万元借条和2009年9月16日5万元借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2万元事实。

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所享有质辩权利视为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支周某某招生费用7万元整(柒万元整),借支人:赵某(赵某亮)。2009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支周某某招生费用x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支人:赵某(赵某亮)。共计12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3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四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伟娜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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