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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共重庆市委党校、赵某乙、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渝海实业总公司员工,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重庆市委党校,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干警,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干警,住(略)-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区观音桥建新东路X号。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共重庆市委党校、赵某乙、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上午,赵某甲驾驶渝x轿车前往中共重庆市委党校解决其父母的房屋拆迁问题(无其父母的授权),因赵某甲在驾驶的汽车玻璃上书写“张轩乱法张\"_伏法李某英”字样,且在校内办公区域播放“我的太阳”,音响声音在10米范围内能听见,影响了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的正常办公,中共重庆市委党校便向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及歇台子派出所报案,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派民警到达现场。赵某甲的父亲、母亲及弟弟赵某乙也陆续到场,因当时赵某甲情绪激动,且将汽车门关闭,将汽车内物品往外丢,赵某乙怀疑赵某甲不正常,与父母商量后决定送赵某甲到医院接受治疗,赵某乙便联系医院,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无床位,便联系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歇台子分院精神病科,后赵某乙口头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自己将赵某甲一同送往医院,由赵某乙开一个车,赵某甲被约束绳捆绑乘坐警车前往治疗医院,到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歇台子分院后由赵某乙办理了入院手续。赵某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歇台子分院诊断为偏执型人格,心境障碍-躁狂相,住院治疗29天出院,其医疗费3847.4元由赵某乙结算。2010年10月12日,歇台子派出所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赵某甲有无精神疾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其分析说明为:近5-6年以来,赵某甲出现明显精神异常近一年明显加重,其精神异常,主要表现情感性精神障碍,轻躁狂症状,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在此案中,赵某甲无刑事责任能力。结论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在此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的请求能否成立,要看中共重庆市委党校、赵某乙、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是否对赵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因赵某甲在中共重庆市X区域内播放音响、乱抛物品,且在汽车玻璃上书写“张轩乱法张\"_伏法李某英”字样,严重干扰了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的办公秩序,故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采取报警及通知赵某甲家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且中共重庆市委党校未参与将赵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的行动,故中共重庆市委党校并未对赵某甲实施侵权行为,赵某甲对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系接到报警后出警,在到达现场后,赵某甲确有将自己反锁在汽车内,向外乱抛酒瓶等物品,将音响声音开大,干扰中共重庆市委党校办公等过激行为,且在赵某甲直系亲属同意并要求协助将赵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下,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将赵某甲捆绑医院治疗,其处置的程序并未违法,故对赵某甲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赵某甲对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歇台子分院系根据赵某甲的直系亲属即赵某乙的申请为赵某甲办理入院后,对赵某甲进行精神方面治疗,其收治赵某甲入院的程序及治疗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故其对赵某甲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赵某甲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赵某乙为赵某甲的亲弟弟,属于直系亲属,在其母亲曾患有精神病,赵某甲又表现出将自己反锁在汽车内,向外乱抛酒瓶等物品,将音响声音开大等过激行为的情况下,与父母商量后才决定将赵某甲送入精神科治疗,且赵某甲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只有送入医院治疗后才能得出相关结论,故赵某乙的处置过程并无过错。虽然赵某乙愿意对赵某甲进行赔偿且对赔偿金额无异议,但是否判决赔偿应建立在是否侵权的前提下,故赵某甲对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赵某甲的第5项诉讼请求针对不特定对象,没有明确被告,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赵某甲对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某甲对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甲对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甲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40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有父母关于解决房屋拆迁问题的授权,上诉人2010年4月1日的行为也未影响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的正常办公,而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故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答辩称:2010年4月1日赵某甲严重干扰了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的正常办公秩序属实,而中共重庆市委党校并无扭送赵某甲入324医院的行为,中共重庆市委党校也没有对赵某甲实施任何某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某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乙未作答辩。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答辩称: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出警符合规定,没有对赵某甲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中共重庆市委党校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组照片,显示赵某甲的汽车玻璃上书写了“张轩乱法张\"_伏法李某英”字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在赵某甲的出院证上载明2010年4月1日入院时病情为:“意识清楚,接触被动,存明显兴奋冲动行为,被捆绑护送入院,行为严重紊乱,问话不答,检查不合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结合中共重庆市委党校举示的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对赵某甲2010年4月1日入院病情的记载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赵某甲存在扰乱中共重庆市委党校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中共重庆市委党校在正常的办公秩序受到影响的情况下采取报警处理及通知赵某甲家人的措施正当合法,且赵某甲也无证据证明中共重庆市委党校实施了其他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了赵某甲对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赵某乙作为赵某甲的直系亲属,在其母亲曾有精神病史,且赵某甲表现出过激行为的情况下,将赵某甲送往医院精神科治疗的行为,符合情理,并未侵害赵某甲的相关权利。而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某甲的确存在过激行为的情况,在赵某甲亲属的要求下协助将赵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其出警行为符合相关规范,亦未构成对赵某甲的侵权。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收治赵某甲入院并治疗的行为只是履行其正常的医疗职责,也未对赵某甲实施侵权行为。故中共重庆市委党校、赵某乙、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均未对赵某甲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赵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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