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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崔某某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崔某某诉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正通)、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钦、被告许昌正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21时45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长葛市X路X路口处,与推三轮行走的三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有关鉴定费等x元。

被告许昌正通辩称:豫x号轿车是被告李某于2007年11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购车人在付清全部车款和有关费用前,卖车人保留车辆所有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等与出卖方无关。依据200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解释规定,分期付款车辆的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买车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问题进行车辆登记而专门设定的分公司,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许昌正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088.09元。3、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35元。4、检测费、评估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检测被告李某饮酒及评估费430元。5、票据二张,证明支出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3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每月工资为1200元。8、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为每月1200元,护理人员为2人。

被告许昌正通为支持其抗辩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及合同约定,出卖方不承担事故责任。2、保险凭证二份,证明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评定时未到场且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结论是事故处理机关委托价格认证单位评定,具有客观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1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不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许昌正通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虽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评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21时45分,被告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长葛市X路X路口处,与推三轮摩托车行走的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崔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葛市华健医院,分别住院28天,其中郑某甲支出1830.29元,郑某乙支出4123.06元,崔某某支出2134.80元。原告的三轮车损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35元,原告为此支出检测、鉴定费130元,原告还因为被告李某鉴定酒精度支出鉴定费300元及支出停车、拖车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共支付现金500元,不含上述费用。为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是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而来。被告李某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我国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原告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害,因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受到的全部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许昌正通作为分期付款车辆的出卖方并非该车的控制及占有者,且对造成本案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郑某甲由此而支出的医疗费1830.29元及依相关标准计算的应得项目误工费1014元(x元÷365天×28天),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营养费280元(下同),以上共计4418.29元。郑某乙医疗费4123.06元,误工费1014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共合计4711.06元。崔某某医疗费2134.80元及误工费1014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4722.8元。以上共计x.15元及原告的车损635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拖车费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15元,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x.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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