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温某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温某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某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温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5日19时,丁兴伟驾驶豫x小型普通轿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在同向行驶左转弯温某文驾驶的豫x轿车的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硬膜外血肿(额),颅内积气,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头皮搓裂伤,住院17天,医疗费11,931.67元,交通费500元,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范价定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高某车辆损失估损总价值为25,311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经其申请法院指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兴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轿车车主为高某,豫x轿车车主为温某文,该车在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温某文驾驶车辆与丁兴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某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兴伟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书,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高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1,931.69元、护某27,357元/年÷365天×17天×1人=1,274.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12%=38,232.62元、鉴定费80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25,311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4,729.45元为合理损失。高某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亦未请求不予考虑。豫x小型轿车在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对高某的合理损失由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高某请求保留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可待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车辆)损失费合计82,929.45元;二、温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高某评估费、鉴定费1,800元中的70%,即1,260元;三、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高某负担825元,温某文负担1,905元。

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高某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11%的伤残系数计算;护某计算标准错误,要求改判。

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超过122,000赔偿限额;两处十级伤残,按照12%计算并无不当;高某系台前城关信用社主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某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温某文答辩称:按照交强险总限额判决符合交强险设立精神,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