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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广盛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C32.X号水泥,价格为265/元吨,并约定:每送满100吨双方结算一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需方(被告)工程完工时支付所有水泥款。2009年6月26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7月27日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某书写三份欠条,共计欠原告方284吨的水泥款x元,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拖欠尾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

被告广盛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C32.X号水泥,价格为265/元吨,同时双方约定每送满100吨双方结算一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最后工程完工时被告付清所有水泥款。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09年6月26日、6月28日、7月27日出具三份欠条,共计欠原告方284吨的水泥款x元,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拖欠尾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货款系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往来产生的债务,为合法债务,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盛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广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人民审判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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