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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涂某堂与被上诉人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唐某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

第三人:唐某。

上诉人涂某堂与被上诉人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建司”)、第三人唐某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做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涂某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重庆市巫山县X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系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唐某联合建设,双方签订了《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唐某投资并负责建设和非安置户房屋的处理。原告三才建司承建了该工程,并委托第三人唐某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唐某委托唐某全以原告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涂某堂签订了《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涂某堂,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和结算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即被告涂某堂)的权利义务包括:“(1)建立项目施工班子,配置施工工人,施工的临时设施自行安排……(7)在施工过程中,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合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9)甲方所提供的扣件等,由乙方派员向甲方领取,工程完工后按所领材料单交还,差额由甲方按5%报销,超出部分由乙方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涂某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人丁庆柏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经过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三才建司支付丁庆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x.55元。因原告三才建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丁庆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又承担了执行费675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涂某堂曾向该院起诉,要求原告三才建司支付工资x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203.50元。同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原告三才建司支付被告涂某堂劳务费x元。(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的劳务承包合同,现被告涂某堂辩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风险通过约定的形式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该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责任分担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人唐某虽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均以原告三才建司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告三才建司来承担。故被告涂某堂要求第三人唐某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三才建司作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整个工程负有监管职责,对工人的工伤损害赔偿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工人丁庆柏系在工地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涂某堂作为模板制作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过程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三才建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x.55元,该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由被告涂某堂承担70%的损失,即x.99元。原告三才建司要求被告涂某堂返还丁庆柏的工伤待遇赔偿款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强制执行费675元,系因其不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故其要求被告涂某堂返还此款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涂某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所支付的丁庆柏的工伤待遇赔偿款x.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依法减半收取67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641元,共计1317元,由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95元,被告涂某堂负担922元。

涂某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支付丁庆柏的工伤待遇赔偿款x.9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2008年7月28日,上诉人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前提下,按第三人的要求,与第三人签订了《巫山县三才建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分项(模板)承包合同》。该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无签约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严重违法。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是第三人请的一带班组长,未与被上诉人建立承包合同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明显错误。

三才建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涂某堂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唐某作为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项目部的法定委托人与涂某堂所签订的《巫山县三才建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的(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涂某堂主张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但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显示公平,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唐某虽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其行为代表的是三才建司,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三才建司承担。工人丁庆柏在工地上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三才建司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而涂某堂作为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和安全有更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三才建司与涂某堂对工人丁庆柏的受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以自由裁量权酌定双方对工人丁庆柏的工伤赔偿分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涂某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代理审判员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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