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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诉被告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9。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校教师,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以下简称三十四中学)诉被告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十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十四中学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X号门面房占用,从事烟酒百货经营活动。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绝归还。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强占的X号门面房归还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房费4000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常某某的一间门面房是从郭瑞香那里接过来的,当时交了转让费x元,是在2009年9月份接的烟酒门市,原告在今年3月份开始停水停电,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交了2个月房费,当时被告承接门市时,原告三十四中学没有阻止转让。

经审理查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原袁林路)X号的房屋归原告安阳市三十四中学所有,其中一间X号门面房原告曾租赁给郭瑞香。2009年9月郭瑞香将其承租的一间X号门面房转租给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在该门市经营烟酒生意。2010年1月18日郭瑞香向原告三十四中学缴纳3个月的房租1500元,每月租金500元。2010年3月原告曾通知被告腾房,被告常某某在占有的门面房经营至今。

上述事实,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在原告三十四中学所有的房屋内经营烟酒生意,未征得原告同意而占用该房,原告三十四中学通知被告常某某腾房后,被告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从事经营,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三十四中学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缴纳被告实际占用该房期间的房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辩称,其从郭瑞香手中承接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腾房后会造成损失,其辩称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常某某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原袁林路)X号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

二、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房屋租金4000元(从2010年4月至11月租金为4000元,被告应支付实际占用该房屋的租金每月500元,至被告腾清房屋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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