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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二茆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二茆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某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上海二茆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茆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周某与二茆某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周某向二茆某司购买09款宾悦2.0MT天窗版一辆,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300元,车价折扣12,500元,金额103,800元。上牌费用1,500元,保险费4,803元,车辆购置税实收。合同签订后,周某向二茆某司交付车款100,000元,二茆某司给周某开具购车发票、为周某办理了车辆保险及新车行驶临时牌照。

2009年8月25日,周某付清余款3,800元和保险费4,800元后提车。二茆某司向周某交付车架号x,发动机号x,黑色2009款宾悦车辆。周某在验车时,以二茆某司交付的车辆合格证中有关排放标准为国3标准,不是国4标准为由,向二茆某司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后,于当日又订立一份换车协议,内容为:因车辆排放标准达不到周某的要求,经双方协议现换车,该车已付相关费用,车价103,800元,保险4,803元,现请二茆某司办理换车手续;1,办理退保手续。2,车款的10万元于今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周某帐户。3,车款的剩余部分3,800元作为新车订金,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车,如无法交车,则于2010年1月10日前将该款退周某帐户。

换车协议签订后,二茆某司为周某办理了车辆退保手续,并通知周某提取换成国X排放标准的09款宾悦车辆,但周某拒绝提车,同时以二茆某司将老款宾悦冒充09款宾悦销售给周某为由提起诉讼。周某诉称,2009年7、8月,周某通过二茆某司的网站及江淮汽车的官方网站,了解到09款宾悦汽车已经上市,该款车的发动机技术较之前有进步,排放达到“国4”标准。2009年8月22日,周某询问有无09款宾悦2.0MT豪华版现车,二茆某司确认有该款现车。同月23日,周某到二茆某司处购车,双方签订合同(系二茆某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的“车辆说明”栏中,周某所购车型为09款宾悦2.0MT天窗版,单价116,300元(天窗系选购配置,单价为3,500元,09款宾悦2.0MT豪华版单价为112,800元,加天窗3,500元,合计116,300元),车价折扣12,500元,金额103,800元。周某当日付款100,000元,同月25日到二茆某司处提车,周某付清余款3,800元和代办费4,800元后,在验车时发现二茆某司交付的车辆合格证中有关排放标准为国3标准。周某即向二茆某司提出异议,经协商,二茆某司答应换车,并于十个工作日先将100,000元购车款退还周某帐户,但二茆某司至今未将100,000元退还。周某认为二茆某司以老款宾悦冒充09款宾悦销售给周某,在机动车销售中构成欺诈行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二茆某司未按约定退还周某购车款100,000元,又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茆某司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终止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及换车协议(补充协议),判令二茆某司退还周某购车款103,800元,并增加赔偿周某103,800元(退一赔一);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2009年10月15日庭审中,周某又增加事实陈述,即二茆某司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作的关于“09款宾悦”达到国X排放标准的宣传,与二茆某司交付周某的标的物实际排放为国3标准不符,二茆某司具有欺诈的行为。二茆某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为:周某主张二茆某司在网站上宣传与实际交付的车辆不一致,是周某的理解错误,事实上09款宾悦有两个级别7个产品,其中有排放量为国4标准,有达到国4标准,也有国3标准的,且二茆某司网上的宣传是车辆生产商的宣传资料,与二茆某司无关;并向法庭提供车辆生产商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营销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内容:车架号x,发动机号x,黑色的车辆为2009款宾悦车辆;2009款宾悦车辆分别为两个型号7款配置,燃油排放系统分别符合国3和国4标准。

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购车合同没有约定交付的车辆排放为国4或者国3标准;交付的车辆与合同上约定的车辆一致,无需国家权威机构鉴定。周某曾要求追加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之后又撤回追加为被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周某与二茆某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换车协议均已依法成立。双方在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的车辆燃油排放系统的标准,之后的换车协议明确因车辆燃油排放标准达不到周某要求,双方合意换车。据此,双方应当按照换车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但在履行该换车合同的过程中,周某又以二茆某司的广告宣传争讼的车辆燃油排放标准为国4,与实际交付车辆的燃油排放标准国3不符,二茆某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对此,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买卖的09款宾悦2.0MT天窗版车辆与二茆某司实际交付的车辆是真实一致的,该车辆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其技术参数有许多项,即便其中一项的排放标准与周某事后主张的要求有差异,二茆某司也不构成对于整个标的物产品品质的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事实上,双方的换车协议已经对于处理车辆排放标准有了变更的约定,双方均应当按此履行。现周某不继续履行换车协议,提起二茆某司销售欺诈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对周某要求判令确认上海二茆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终止周某与上海二茆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及换车协议;判令上海二茆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103,800元,并增加赔偿周某103,800元(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网站上刊登的介绍09款宾悦车辆的广告中明确排放标准达到国四标准,所以上诉人选购了“09款宾悦2.0MT豪华型”并选配了天窗,但是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却只有国三标准。显然对上诉人构成了欺诈。在双方达成换车协议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约返还给上诉人购车款,换的车辆也不符合要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茆某司辩称,被上诉人在网站上所刊登的广告是由汽车生产商制作的,实际上09款宾悦车有多个品种,而上诉人所选购的“09款宾悦2.0MT”的排放标准就是国三的。生产厂家已经出具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确实是09款的车。上诉人要求的达到国四排放标准的“09款宾悦2.0MT”的车辆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二茆某司愿意返还上诉人周某购车款103,800元、支付购车款的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至今)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共计13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在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达成一致。上诉人周某至被上诉人二茆某司处购买车辆并签订了购车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所购车辆的排放标准在购车合同中未予约定,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又订立了换车协议,但该协议对于更换车辆的型号及价格并未明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的标的物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换车协议难以履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现上诉人不愿在被上诉人处继续购车,被上诉人应当将购车款予以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确为09款宾悦车辆,双方当事人系因购车合同中车辆的排放标准问题而产生争议,且事后双方亦签订了换车协议。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愿意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购车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系被上诉人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二茆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人民币130,000元。

三、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4元,共计人民币6,621元,由周某与上海二茆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3,3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徐益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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