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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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6日因交通肇事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自有的湘x三轮摩托车自河洲镇X村往木铺村行驶,途经河洲镇市X村X路地段时,与陈光明无证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光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光明生前系车祸造成“颅脑损伤”致死。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光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雷某某及其亲属能与被害人陈光明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陈光明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供述其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陈光明所驾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光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以及她向“110”、“120”报警的经过情况。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6日10时许,她在雷某普房子前的公路上行走,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一辆二轮男式摩托车对面相撞。骑二轮摩托车的人倒在地上,身上到处是血,她还叫开三轮车的司机赶快叫人来抢救,几分钟后,倒在地上的那个男的才被人拉起。

4、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陈光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衡阳市附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二车相撞前各自行驶的方向,二车相撞的具体地点和二车相撞的具体部位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概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会车所致,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光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光明生前系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雷某某、被害人陈光明均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雷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及其亲属能与被害人陈光明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陈光明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雷某某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以及被害人陈光明在交通事故中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来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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