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财政局、。
法某代表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法某代表人盛某。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畜牧兽医局。
法某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某某市财政局不服财政批准行为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某(2010)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强,被上诉人某某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某某市畜牧兽医局经本院依法某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某某市畜牧兽医局和某某市某某办事处通过协商,将原某某兽医站分解为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后更名为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和某某市X区动物检疫站,但对原某某兽医站位于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路(原某某路)的一栋占地面积为136.73、建筑面积137.3的房屋(国有资产)未析产。2004年某某市X镇综合改革,某某市畜牧兽医局与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协商,将该栋房屋的8间门面各分4间,如出售,给某某市X区动物检疫站8万元售房款。某某市X区动物检疫站于2007年开始对其管理的X栋门面收取租金。2006年12月12日,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向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提交《请示报告》,申请将涉案房屋进行处理,用于还债。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同意处置。2007年11月7日,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与陈某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以24万元出售给陈某。2009年10月28日,某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市国资办)在该《请示报告》上批复“同意处置房屋”,并加盖某某市国资办印章。2010年1月1日,陈某经申请领取了某某市房权证某某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28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某政办发(2010)X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某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在该文件的第五项“其他事项”中,对某某市国资办的职责作了规定。某某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机构类型为事业法某;某某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4,机构类型为机关法某。
原审另查明,张某丙从1992年开始租赁涉案房屋的2间门面进行经营并缴纳租金。期间,于2007年10月8日向某某市X区动物检疫站缴纳租金5000元,2010年缴纳租金8000元。两份租金收据上均载明“如此房屋出售,现租户优先购买”。2010年的租金收据上还载明租期为“2010年至2013年3月底”。
原审认为:根据2006年5月30日颁布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X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在财政部门。参照某某市2006年10月16日发布的《某某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某某市财政局负责某某市范围内国有资产处理的监督管理,某某市国资办具体负责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某政办发(2010)X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某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应认定某某市国资办在作出被诉行为时只是某某市财政局的一个内设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由某某市财政局承担相应责任,故某某市财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张某丙从1992年起开始租赁涉案房屋中的2间门面进行经营,租金缴纳至2013年,并约定张某丙对涉案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某某市国资办批准处置涉案房屋的行为,对张某丙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张某丙有权依照法某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市财政局在法某期限内未提供其作出批准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某后果,属主要证据不足。某某市国资办未按《某某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处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某某市财政局所属的某某市国资办于2009年10月28日对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请示报告》作出的批准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市财政局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某某市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某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某某兽医站分解为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和某某市X区动物检疫站时,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已经得到处理。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和某某市某某兽医站均未进行事业单位法某登记,其机构为乡镇企业,资产应为集体资产而不是国有资产。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某某市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属适用法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丙的诉讼的请求。
张某丙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理解法某法某的相关规定,混淆了基本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某某市财政局当庭答辩称:第一,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兽医服务中心是原某某兽医站改革后成立的,原某某兽医站是双重制度下的国有企业,后来成立的某某兽医服务中心没有自主资产,其资产是国有资产。第二,关于张某丙与某某市X区动物检疫站签订的合同,因涉案资产的所有权是政府委托给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兽医服务中心的,某某市X区动物检疫站无权与张某丙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0年,没有使用统一格式合同,也没有非税票据,故该合同不具备法某效力。第三,某某市财政局与某某市国资办在级别上是一致的,虽然某某市国资办的办公地点设置在某某市财政局,但各自分开办公。某某市国资办是独立的法某机构,应该独立享有法某资格,因此某某市国资办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某某市畜牧兽医局未提交陈某意见。
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市财政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张某丙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某某市国资办于2009年10月28日对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请示报告》作出的批准行为是否合法。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某某市财政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或者法某、法某、规章授权的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及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的规定,有权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的,是财政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本案中,某某市国资办虽系经某某市财政局申报设立,并取得了机构代码证和事业法某资格,隶属于某某市财政局的事业单位,但其对涉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进行审批,没有相应法某、法某或规章的授权,故某某市国资办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某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某、法某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张某丙对某某市国资办批准处置涉案房屋的行为不服,应以某某市财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某某市财政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张某丙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丙自1992年至涉案房屋被处置之前,一直实际租赁涉案房屋中的两间门面进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之规定,张某丙在同等条件下,拥有对其租赁的门面的优先购买权,系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张某丙认为某某市国资办批准处置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某益,有权向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故张某丙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三)关于某某市国资办于2009年10月28日对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请示报告》作出的批准行为是否合法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某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某某市财政局应在法某期限内,向人民法某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某证据及法某依据,但某某市财政局并未向法某提交相应证据及法某依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某依据,本院依法某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某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开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