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迅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了判决,后被告确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林、焦志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2007年1月1日,上述被保险车在云南省思茅市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事故处理结案后,原告将保险理赔手续上报给予被告进行理赔。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协议,约定被告将事故赔偿款转入原告保险代理帐户,不得与原告分公司和个人直接发生承保或理赔业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将保险理赔款转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56元。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驻马店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财保驻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保险协议无效,二被告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2、实际领款人韦群英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具备领取保险费的资格,其持迅达公司的委托书领取保险款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表见代理行为,保险公司已履行完保险理赔义务,本案应追加韦群英为第三人;3、现保险公司已以韦群英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告市迅达公司为其所有豫x号东风货车投保与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市迅达公司,被保险车为豫x号东风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座X3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1),保险费总计为x.43元,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3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1月1日,豫x号东风货车在云南省思茅市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事故处理结案后,原告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上报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给予理赔。2007年6月5日被告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作出驻人保理赔字(2007车)第X号批复,批准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对原告赔付车损:x.56元、车上货物:x元、不计免赔:x.39元、车上人员:4060.61元,共计x.56元。2007年6月7日案外人韦群英持日期为2007年6月7日,加盖有“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到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处要求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该委托书上载明:“该车为挂靠车辆,该车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实属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同一运输公司。”当日,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向韦群英支付理赔款x.56元。后原告到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处要求领取理赔款,得知她人已领走。

2007年6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驿)鉴(文)字(2007)x号鉴定文书,认定:2007年6月7日加盖的“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印章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向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交纳了保费,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07年1月,原告所投保的货车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事故结案后,原告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上报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在收到原告理赔申请,作出理赔决定后,应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本案中,韦群英所持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公章不仅名称不一致,系分公司的印章,而且印章虚假,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对此疏于审查,且又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合同的相对人即原告,而是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韦群英,该行为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56,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与被告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x.5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应追加实际领款人韦群英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韦群英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解决后,利害关系人和韦群英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保险代理协议无效,未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韦群英系诈骗,被告已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56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校新

助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