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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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7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声菊、人民陪审员李彭伟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某俐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自家看电视,住其隔壁的被害人张某己到其家中,挨着王某乙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并双手抱住王某腰部。王某张是什么意思,张说要玩,王某张的言行理解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知张患有精神病,但为满足自己的性欲,把张带到自己的卧室,二人各自脱掉自己的衣服,在王某床上两人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王某了精。2009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张某己来到被告人王某乙家对王某:“到我家去玩。”王某其理解为张要与其发生性关系,便跟随张来到其卧室。王某知张患有精神病,仍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在两人发生性关系时,张的丈夫汪某回家撞见,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被告人王某乙于1992年初受过严重的脑外伤,于1996年被衡南县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经湖南省脑科医院鉴定:被害人张某己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被奸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王某乙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他只与被害人张某己发生一次(性)关系,第二次没有发生性关系;两次都是张主动叫他的;2009年12月9日他与张性器官未接触,汪某就回家了。

辩护人邹某某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2009年农历5月份与被害人张某己发生性关系,只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2009年12月9日王某张是否发生性器官接触,没有证据证实,只能认定强奸未遂。本案不排除王某人陷害,张是主动引诱王某她家中的,不排除其受人指使与王某生性关系,因为汪某要王某2000元钱私了,王某有200元,汪某拿走,然后再报案。被告人王某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强奸行为与使用暴力强奸有区别,社会危险性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己是邻居。被告人王某乙于1992年因严重脑外伤导致“三级”精神残疾,作案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辩认和控制能力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张某己1980年开始出现精神失常。6年前与汪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女。1980年6月第一次在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坚持服药。对被奸之事无羞耻感,意志减退,自知力缺乏,被奸时无自我防卫能力,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2009年农历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坐在自家沙发上看电视,受害人张某己到他家去了。王某张怎么到他家去了。问了几次,张才回答去看电视,并与王某起坐在沙发上,突然双手抱住王某腰,王某张干什么,张说要玩。王某知张是精神病人,认为张要与他发生性关系,王某其老婆在他人家里打牌之机,便带张入卧室。两人脱下衣服,王某张的身上摸,并将阴茎插入张的阴道,不久,王某了精,然后要张穿好衣服回家。2009年12月9日8点多,张又到王某,要他去玩。王某为以前已与张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所以又想和她发生一次性关系,便跟着张到了她家,见她家没有一个人,认为是与张发生性关系的好机会。王某把抱住张,张把衣服脱下,王某裤子退到膝盖处,睡在张身上,将生殖器插入张的阴道。正此时,张的丈夫汪某回家撞见了,要王某他2000元钱,王某只有200元,便给了汪。张的母亲和兄弟也到了。王某跪在张的母亲面前承认自己错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受害人张某己的陈某,证人汪某、罗某、王某丙、钟某、罗某、陈某、罗某、邓某、肖某丁、邓某、张某戊人的证言,受害人张某己2009年11月9日的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病员出院协议书及2009年12月2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乙的残疾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残疾人证、2010年1月1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其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两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害人张某己患有精神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以满足其性欲,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提出他只与受害人张某己发生一次性关系,第二次没有性器官接触的辩解,经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的几次供述中都承认了其第二次与受害人张某庚发生了性关系,只是没有射精便被汪某撞见。该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邹某某提出,2009年农历5月被告人王某乙与受害人张某己发生性关系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与受害人张某己是否有性器官接触,没有证据证实,应认定强奸未遂;本案不排除受害人张某己是受人使指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王某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强奸未使用暴力。经查明,辩护人提出的前两条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条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最后一条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担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生

审判员刘声菊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情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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