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被告李××
原告李××与被告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铝锭,截止2010年8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x元。故请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因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李××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俊营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