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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7日至同年7月6日,被告租用其的压路机,欠租赁费x元,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张某甲辩称,在轵城镇X路时,由其负责与原告联系,协商价格,但其受雇于杨某某,租赁费应由杨某某负责支付。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受雇于杨某某,在杨某某承包轵城镇X路段时,其负责项目部收料及付账。其与张某甲均是给杨某某打工,款应由杨某某负责。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的2008年4月6日、5月6日、6月6日、7月6日的收据四张,同时在2008年5月6日的收据中张某甲批注“每月租金x元”,证明被告租用压路机期限4个月,每月租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元。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称,因期间放假,双方曾协商扣除20天的租金。

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同张某甲。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7日,因修路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压路机,双方约定月租金x元,使用至2008年7月6日,由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四份,后经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x元。余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在诉讼中均称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压路机是杨某某在承包轵城镇X路时租用原告的,但被告杨某某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陈述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均受雇于杨某某,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在诉讼中称期间因放假与原告协商扣除20天租赁费,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x元。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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