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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六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周XX、六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10月21日8时05分,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皖X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X村X路口处,适遇原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被告周XX车辆失控后撞及东西向水泥路北侧碾米加工场,造成加工场中的陈XX、龚XX受伤,本起事故也造成原告车损、跌地受伤。2008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34元、物损费33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0元。要求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周XX、XX公司共同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

2、验伤通知书、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事故车辆勘估表。

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车辆检验费300元、评估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周XX向本院提供了检验费和评估费发票。另外,本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龚XX、陈XX已向法院起诉,故本被告只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对本案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8时05分,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皖X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X村X路口处,适遇原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被告周XX车辆失控后撞及东西向水泥路北侧碾米加工场,造成加工场中的陈XX、龚XX受伤,本起事故也造成原告车损、跌地受伤。2008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肾缺失、右胸八根肋骨骨折、肝修补术后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另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审理中,对该鉴定结论,原告陈XX、被告周劲XX没有异议,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认为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间过长,违反了上海市关于三期鉴定的时间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事发后,被告周XX支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并为原告垫付车辆检验费300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皖XX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XX公司,已向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10元,被告周XX要求扣除158元住院伙食费,8张手写的收据用途不明故不认可。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在被告周XX异议的基础上增加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同意扣除158元的伙食费,但8张手写的收据是原告受伤后医院抢救的手术材料费,故不同意扣除。本院经审核,医疗费核定为x.1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周XX、XX保六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天,每天30元),被告周XX认可每日营养费标准,但对后续营养费要求发生后再处理。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12个月,每月960元),被告周XX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要求按鉴定10个月计算。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要求按6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标准认可。本院结合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核定为96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20天,每天50元),被告周XX、XX保六安支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32元,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90天,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收入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被告周XX认可150元,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核定交通费为3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20年,每年x元以34%的比例计算)。被告周XX、XX保六安支公司要求按32%的比例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系非农户口及其年龄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周XX认可3000元。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360元,并表示该款原告已先行支付给了车辆所有人卫XX。被告周XX对评估的车辆损失没有异议。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认为车辆堪估表没有盖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物质损失有评估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物损费核定为336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周XX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十一、车辆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200元,被告周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车辆检验费:原告主张车辆检验费300元,被告周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应扣除已另案起诉的陈XX、龚XX交通事故赔偿中该被告已负担的交强险份额。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XX按责赔偿。被告XX公司系皖XX的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人,故应对周XX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18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检验费等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周XX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及垫付的500元,被告周XX实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x元,被告六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5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71元,被告周XX负担人民币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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