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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委托代理人秦利佳,上海市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7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1月11日晚,案外人金X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XXX轿车行驶至申江路、石门路车站时,与被告驾驶的沪XXXX轻便摩托车相撞。经交警对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金XX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1,580元、验车费500元、停车费312元、评估费240元、车辆拖移费950元,共计23,582元的30%即7,074.60元。

被告张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赔偿比例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除车辆修理费外的各项损失金额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有异议,应按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为准,该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轿车直接损失为4,629元,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X曾在意见书上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晚,案外人金X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XXX轿车行驶至申江路、石门路车站时,与被告驾驶的沪XXXX轻便摩托车相撞。经交警对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金XX承担主要责任。同年1月23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沪XXXX轿车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为4,629元。后经沪XXXX轿车的被保险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该车修理费损失为21,580元。同年1月27日至1月30日,沪XXXX轿车在上海大众汽车南空特约维修站进行了修理,发生修理费21,5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验车费500元、停车费312元、评估费240元、车辆拖移费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比例及除车辆修理费外的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车辆修理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对沪XXXX轿车进行物损评估时未予以拆开检查,故损坏项目有所遗漏是完全可能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原告车辆的被保险人,但它同时也对沪XXXX轿车的车辆损失承担着较大比例的赔偿义务,故其出具的定损报告是真实可信的,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1,580元、验车费500元、停车费312元、评估费240元、车辆拖移费950元,共计23,582元的30%即7,0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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