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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民,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元利,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民,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元利,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甲、郑某乙赔偿其砸坏的物品价值x元。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系父子关系。2008年3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郑某甲租赁别人位于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仓库及房屋。2008年11月,郑某市统一整治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要求在当年11月30日之前自行清理物品和拆除违章建筑,否则就在当年12月份强行拆除。2008年11月30日晚8点,原告前往其租用被告郑某甲的土地所建的粉条加工厂自行搬出物品,因被告郑某甲认为原告欠其土地租金未交清,便让其父被告郑某乙阻止原告搬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物品,并让被告郑某乙转告原告如果搬走物品应先将地租交清,导致原告的物品未能在房屋拆除之前搬出。2008年12月1日,政府统一对违章建筑进行强行拆除,原告建的厂房在当天被强制拆除,物品未能在拆除之前搬出,被强制拆除的厂房砸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被砸毁的物品存在事实及价值,其中关于仓库隔离板的价值其向该院提交郑某天博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房屋拆除后现场照片五张、隔离板生产方经理张超证言及证人张建、张建勇出庭作证等证据加以印证,其它物品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从郑某天博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隔离板用途为建活动冷库做隔离板,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房屋拆除之前为减少损失拉走自己的物品,被告郑某乙受被告郑某甲指使以原告欠被告郑某甲土地租金为由阻止原告搬出物品,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甲是否存在欠缴租金的情况,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解决,二被告以此为由不让原告搬出其物品,实属不当;被告郑某甲让被告郑某乙阻止原告张某某拉走物品,导致原告的物品被拆除的房屋砸毁,二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存在的过错大小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该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为宜。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物品损失,原告仅提供了其购买的用于建设活动冷库隔板的泡沫板的事实及价值,但其要求的瓷砖、两张床、一张桌子及开关、灯管、插座等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元,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6739.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物品损失人民币6739.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含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3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360元。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郑某甲亲自或指使郑某乙阻止张某某拉走物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财产损失是x元,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由政府的拆迁行为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并且被上诉人对自己的物品损失负有怠于转移的责任。同时,一审事故发生地郑某甲的土地,只有郑某甲有权使用及出租,与郑某乙无任何关系,郑某乙与郑某甲虽是父子关系,但是早已经分家,郑某乙只是受雇于郑某甲,一审判决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是郑某乙挡着不让清理物品,郑某乙说是郑某甲说的不让拉,放着物品政府不敢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指使上诉人郑某乙阻止被上诉人张某某搬出物品,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郑某乙当庭予以认可,同时,证人张建、张建勇在一审时也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定张某某的财产损失价值x元,有销货清单及房屋拆除后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所以,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张某某的财产损失是政府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时,被拆除的厂房所砸毁,但二上诉人的行为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并未认定二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酌定二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二上诉人称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郑某乙称其受雇于上诉人郑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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