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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张某某、第三人付某乙、付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付某乙、付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捷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华、第三人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付某乙、付某丙签订协议,购买原告位于商丘经济开发区“和合家园”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的楼房及X号车库。原告知道后告知被告,该房产用地属集体性质,属于拆迁安置用房,是禁止买卖的。房产属于我所有。没有我同意,任何买卖行为都是无效。但被告置之不理。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1年7月16日商丘经济开发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争议房产属原告所有。3、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经济开发区“和合家园”鸟瞰图一份,以此证明争议房产是经规划批准所建。2、房屋出售协议书和收款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协议签订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

第三人付某乙、付某丙辩称,商丘经济开发区“和合家园”房子不能买卖,当时买卖房子时我父亲不知道,房子产权属我父亲,我兄弟俩没有权利处理房产。

第三人付某乙、付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张某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不能由村委会确定房产的性质及是否能买卖。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付某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第三人付某丙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收条没有收款人签名。第三人付某丙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款也不是自己收的。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举证证据2为商丘经济开发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该村X组织,但能够证明本村X村拆迁安置过程中取得的财产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第三人付某乙签订的协议,虽然第三人付某丙否认自己没有签名,但其真实性不能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收条,虽没有签名,但结合证人张某X证言,可以证明该收条能够证明系第三人付某乙收款,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付某丙系父子关系。其家庭在商丘经济开发区X村X村拆迁过程中,取得了位于富商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的“和合家园”X号楼西单元六楼东户及X号车库住房一套的拆迁安置。该房产属原告家庭共有财产。2011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征得该房产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经证人张某X介绍与第三人付某乙签订协议,约定买卖该房产。由第三人付某乙收取被告张某某x元房款。第三人付某丙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付某丙系父子关系,对争议房产享有共有权。第三人付某乙在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对外实施代理人行为的权利,其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付某甲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明知该房产有其他共有人,在协议签订时,没有及时要求其他共有人对第三人付某乙的行为予以追认,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付某丙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付某乙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50元,由第三人付某乙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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