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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某、郑某甲诉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职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职某、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德武、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郑某帮系原告职某之夫,原告郑某甲之父,被告郑某乙之养父。1989年2月被继承人郑某帮与原告职某向修武县房改办提出申请,要求购买新兴街X巷X号房产。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公司批准后,遂到修武县房地产交易所交款6247.34元,购买新兴街X巷X号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填写的是郑某帮,从此郑某帮与职某便共同拥有该房产。原告职某与被告郑某乙的收养关系已于2011年2月15日解除,但郑某乙一家仍住在原告职某及二原告应继承的房屋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二原告应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郑某帮所遗留的房屋财产(房屋价值5万元)。

被告辩称,1、争议房产不是郑某帮与职某的共同财产,而是郑某帮、职某、郑某乙、孔某、郑某飞的家庭共同财产。房产证注明共有人为5人,1989年3月11日办理房产证时,与郑某帮一起生活的有职某、郑某乙、孔某、郑某飞;2、购房时,郑某乙已工作8年,为了买房郑某乙将妻子孔某的积蓄全部拿出,并向单位借款3000元,还借王保华700元,翟俊国2000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争议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职某、郑某乙、郑某甲只能继承郑某帮个人的合法房产。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修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指向争执房屋是职某、郑某帮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是郑某帮的遗产。2、2011年6月28日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郑某乙、孔某、郑某飞三人2008年8月13日户口从城关镇X镇X街X号。该证据证明共有人不包括郑某乙家3口人;3、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内容为:郑某帮房产证中共有人一栏中的“五”源于居民购买现住公房申请表一栏中家庭人口数。证明非农人口5人,而不是共有人5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指向有异议,当时被告一家都与职某、郑某帮一起生活,购房时户口也在新兴街,因户口多次迁移、变更,户口本已没有了。对证据3有异议,应以初始登记为准。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修字第X号房产证原件;指向购房时间及共有权人5人,这5人是指郑某乙一家3口、职某、郑某帮。2、2007年12月26日派出所换发的户口本,指向被告一家3口与职某是一家,以前户口本上户主为郑某帮,换发后户主为职某,印证购房时家庭由5人组成。3、郑某帮购房单据原件4张;4、被告结婚证,证明被告在购房前已结婚。5、2011年1月4日修武县科学技术协会证明及2012年1月4日修武县水务有限公司证明,指向被告夫妻二人1982年、1983年已经参加工作,购房时是家庭经济共同体的组成部分。6、证人董xx出庭证言:1989年其任修武县科协服务部会计时,郑某乙因购买新兴街房在单位借款3000元;7、证人王xx(郑某乙连襟)出庭证言:1989年,妻妹孔某因购新兴街房到其家借款700元;8、证人翟xx书面证言:1989年,郑某乙在新兴街购房曾借其款2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指向有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3进一步证实房屋系郑某帮购买;证据6,根据当时情况,只有领导签字才能借钱;证据7,证人同孔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据8,证人应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系原告职某与郑某帮的女儿,被告郑某乙曾系职某与郑某帮的养子。1987年12月30日,郑某乙与孔某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郑某飞。1989年2月23日,郑某帮申请购买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公司位于新兴街X巷二0六房屋(现门牌号为265),并于当年3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一栏为“郑某帮”,共有人一栏为“五”,共有权保持证摘要处,“共有人”及“共有份额”均为空白。1997年1月,郑某帮去世,2011年2月15日,职某与郑某乙解除收养关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向房管部门落实后,房管部门出具一份争议房产中共有人一栏中的“五”源于居民购买现住公房申请表中家庭人口数的证明。关于当时的家庭人口,被告陈述有郑某帮、职某、郑某乙、孔某、郑某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房屋的房产证上共有人一栏中填写的是“五”,但该房产证上未记载共有人姓名及共有份额,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该房屋共有人。房管部门证明共有人一栏中的“五”源于居民现住公房申请表中的家庭人口数,但关于当时的家庭人员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考虑到房产证上所有权人填写的是郑某帮,购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及购房单据上的交款人也均为郑某帮,因此根据目前证据,本院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帮。双方无证据证明郑某帮、职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该房屋依法应视为郑某帮、职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职某、郑某甲、郑某乙作为郑某帮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分别继承郑某帮遗产的三分之一,就涉案房屋而言,职某所占份额为六分之四,郑某甲、郑某乙各占六分之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且该案案由是继承纠纷,因此本案只能确定原被告应继承遗产的比例,无法确定应继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职某、郑某甲分别继承郑某帮遗产中的三分之一,即:修武县X街X号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职某、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栓柱

审判员武慧梅

审判员郑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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