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一辆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开封市X区X街时,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3.8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梁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