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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黄XX、李XX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XX,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黄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女,(.....个人信息略)。

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黄XX、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X,被告黄XX、黄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应被告及其家人的强烈要求,并举办了酒席,给付被告礼金x元及给被告黄XX红包2700元。另为被告黄XX购置项链一条,戒指二个价值3088元及为被告黄XX购买其他物品等。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已生效。有关返还彩礼一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黄XX购买项链及戒指价值3088元的事实。

3、证人周XX、周XX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去彩礼情况的事实。

4、户籍本、房产证及证明三张,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为58.7平方米,原告之父赵XX国系下岗职工,现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的事实。

5、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家去彩礼情况及原告为结婚所开支费用的情况的事实。

被告黄XX、黄XX、李X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黄XX与赵XX的婚姻一事,被告家为原告购买床上用品、衣服及鞋子等开支x元。原告以借结婚的名义为由,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所辩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6、开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黄XX为与原告赵XX结婚所开支情况的事实。

7、住院病历7张,拟证明被告黄XX于2009年5月16日至19日在嘉禾县惠康医院治疗的事实。

8、医药费结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XX在惠康医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为820元的事实。

9、证人黄XX、肖X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置物品所开支情况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证人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7、8、X号证据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行为,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7、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认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上述3、6、7、8、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原告给付被告礼金x元及为被告黄XX购置项链一条、戒指二个价值3088元。被告为原告购置床上用品、衣服及其他物品(价值x元)。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告赵XX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0年4月,被告黄XX也向本院起诉与赵XX离婚,黄XX于同月29日撤诉。黄XX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0年7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均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判决后准予离婚。现原告赵XX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与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要求与被告黄XX、黄XX、李XX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军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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