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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李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丽,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陈某某、李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2011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秋丽、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中旬,原告陈某某、李某与被告刘某、陈某辉四人集资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四人入股资金为:原告陈某某x元;李某x元;刘某x元;陈某辉x元。四合伙人约定:由陈某某管理现金,刘某管理帐目,李某、陈某辉分管煤炭生意。2009年5月中旬,全体合伙人一起核对帐目,帐目显示:截止2009年5月中旬,煤炭生意亏损人民币x元,煤场生意剩余资金为人民币x元,并约定刘某不再管理煤场帐目,由陈某辉管理。2010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从四人合伙经营的煤场私自拉走煤炭已过筛30车,未过筛20车,共计50车煤炭约3300吨,该煤炭价格为每吨100元,依据四人出资合伙比例,二原告分别应得x.5元,二原告共计应得x元。但被告拉走煤后拒为已有。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煤款各x.5元,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1年1月4日四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拉走合伙人所有的煤3300吨左右。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证人冯维彪的当庭证词(证人当庭出示有拉2011年5月23日、24日拉煤时的过磅单43张)。用以证明被告将煤卖给冯维彪,经过筛为2729.38吨,卖价每吨42元。被告对该证词及证人提交的过磅单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被告拉走煤是有原因的,合伙两年,帐目不清,被告入股x元,没有得到分文。原告主张的煤款无依据,签订协议时煤是3300吨,经过筛后就没有3300吨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4日,原告陈某某、李某与被告刘某和合伙人陈某辉四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09年2月中旬,陈某某、李某(李某迪)、陈某辉、刘某四人集资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当时四人达成口头协议,对四人的工作进行了分工,由陈某某管理现金,刘某管理帐目,李某迪、陈某辉分管煤炭生意的其它业务。四人在集资入股时分别注入资金为陈某某x元;李某x元;刘某x元;陈某辉x元,共计人民币x元。后生意经营至2009年5月中旬。刘某将所管理的帐目与陈某辉、陈某某、李某迪三人进行了核对,经四人共同核对帐目,2009年2月中旬至2009年5月中旬,煤炭生意亏损人民币x元,煤炭生意剩余资金为人民币x元。四人共同核对刘某所管理的帐目后,都无异议,至此,从2009年5月中旬,刘某不再管理煤场帐目,陈某辉管理煤场帐目,陈某某、李某迪分工不变,2009年6月20日,四人由陈某某、李某迪为代表与焦作市的张召明签订了供煤协议,此供煤协议商订焦作市的张召明投资人民币(略)元,所投入的资金由陈某某管理。帐目仍由陈某辉管理,刘某、李某迪分工管其它业务。后因种种原因,我们四人合伙经营的煤炭生意从2009年5月中旬至2009年12月一直未对盈亏状况进行统计、核对。以上为我们四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概况,现由于种种原因,截止2011年1月4日,我们四人生意的盈亏状况仍无法确定。2010年12月11日,我们四人合伙经营的煤炭生意剩余煤炭已过筛子的有36车,约为2100吨左右,未过筛子的煤炭20车,约1200吨左右,由刘某从原煤场拉出,拉至南环路青石河西面粉场后边会军和书坤的煤场分别存放。现四人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从原煤场拉出的煤炭四人当中任何一人不同意,此煤炭其他三人无权销售处理,否则。其他三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该人的法律责任。2、我们四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帐目,从2009年5月中旬至2010年3月下旬的帐目进行核对,其结果我们四人当中有一人不同意,我们四人将求助于法律途径解决。”2011年5月23日、24日被告私自将其拉走的煤过筛后为2729.38吨,以每吨42元的价格卖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及合伙人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煤是原、被告及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被告没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私自将煤卖掉,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二原告系合伙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应得的煤款。本案涉及的煤系渣煤,过筛后重2729.38吨,被告以每吨42元卖掉,煤款应为x.96元,合伙人总资为x元,按投资比例,每x元应得2028.92元。二原告各投资x元,分别应得款为x.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李某煤款各x.8元,共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4元,由被告承担1312元,原告承担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陈某霞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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