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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俊晖,福建漳州泾渭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俊晖、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丽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间,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购买桦木板材,截止2010年1月12日止,尚欠原告板材款x元整,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桦木板材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郭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被告于2011年1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被告尚未收到法院关于处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认为法院应当先就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再进行实体的审查;〈2〉2010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找原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这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因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有责任。且被告因为货物的质量问题,遭到第三方的索赔。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桦木板材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双方在2010年1月12日结算时,原告有存在隐瞒事实及欺诈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桦木板材款x元,并约定分期分批归还。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结欠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调查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违约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至今尚未收到相关的裁定书,这与2011年1月22日其侄郭某山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裁定书》的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信。其又主张,出具欠条之后,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负有责任,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一十万七千八百五十元,并支付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七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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