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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甲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董事长。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约40岁,干部,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40岁。

原告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某乙为共同被告,原告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杨某甲承包了延津县榆东工业园区X路修建工程,由原告供应修建下水管道的水泥管道。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尚欠货款,会计刘济岭书写了证明,总价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杨某乙口头辩称:纬一路工地进料由我负责,下欠不足x元。但拒绝提供原告为其打的收条。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为延津县榆东工业园区X路修建工程提供管道,被告杨某乙负责管道款结算。原告总共供应管道,折款x元,由杨某乙所雇佣的人员刘济岭打有证明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x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原告称被告杨某甲系延津县榆东工业园区X路修建工程的承包人,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规定,被告杨某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杨某乙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杨某甲系延津县榆东工业园区X路修建工程的承包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要求被告杨某甲予以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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